- 刘练军:法定法官原则:审判委员会改革的新路径 || 第20190103期
- 来源:宪道
宪 道
作者简介
“刘练军,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教授。学术旨趣集中于宪法审查、基本权利、中国宪政史及司法制度等领域。在两岸三地发表研究论文六十余篇,曾被中国法学创新网列入高产作家排行榜,业余在各类报刊上发表评论文章八十余篇。主要作品有《消极主义:宪法审查的一种哲学立场》(入“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丛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司法要论》(入“司法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法治的谜面》(入“独角札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等。”
编者按
审判委员会的司法功能问题一直以来是司法界的一个热点,既有取消的呼声,也有支持予以保留的赞扬声。不可否认,审判委员会曾发挥过这样那样的功能,但在一些冤假错案背后也往往能瞥见审判委员会的影子。如何改革审判委员会,符合现代法治要求,作者刘练军提出的法定法官原则可视为审判改革的新路径。
摘要:法定法官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其核心内涵是法院的案件分配作业必须受制于事先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定,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审绝不能等案件诉诸法院后再临时委任某个法官。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事实上废除法定法官原则的定案方式,它侵犯乃至剥夺了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理应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之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刑委庭和民委庭后,所有原本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由立案庭直接分配至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各级法院应该重新修订既有的案件分配规则,并改革审判委员会遴选机制,以使无行政职务的精英法官能进入审判委员会。此等改革不触动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职能及其行使方式,改革阻力应该不大。
关键词:法定法官 审判委员会 庭审化改革公正审判权
一、问题意识: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亟应重启
审判委员会不但是我国法院特有的一种内设机构,而且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它还是权威性最高的一种审判组织。因此,认真对待审判委员会历来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议题。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到底该何去何从,法学界更是聚讼纷纷,提出了诸多改革方案以供决策者参考。无论是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还是现行《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均有明文之规定,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同时,该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准此以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废除论”,因面临着法定依据和历史传统的双重障碍而不值得提倡。当然,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改革论”。其中,审判委员会委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把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合议庭性质的机构在“改革论”中颇具代表性。本文将此等改革方案称之为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
对于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积极响应,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发[2005]18号,以下简称二五纲要)中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等改革构想。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并未随即采取有效措施以切实推动此等庭审化改革构想,且在后来的审判委员会改革过程中,庭审化改革构想不再被提起,算是无疾而终。
然而,管见以为,庭审化改革乃是最优的审判委员会改革方案。最高法院应该重拾2005年二五纲要中的庭审化改革构想,并按照法定法官的司法原则在细节上进一步对庭审化改革予以规范和完善,以使审判委员会制度契合现代司法原理,并弥散笼罩其上的批评与质疑之阴霾。法定法官是现代司法诉讼的基本要求,在域外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遵循。相比之下,法定法官原则在我国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各级法院在司法诉讼中对此原则多有违逆,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其运行过程中更是显著背离了法定法官原则,不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侵害,而且容易诱发外界质疑审判本身是否公平的不良感观,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由此遭受侵蚀。如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进行庭审化改革,那该制度内在的种种缺陷必将得到有效克服。概言之,法定法官原则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供了一种新思路,按照该原则的内在要求改革审判委员会即可使之满足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并推其逃逸出“否定之否定”的改革循环套,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定将随之得到巩固和发展。
尽管法定法官原则算是一项古老的司法原则,但我国法学界跟司法实务界一样历来对它知之甚少。在笔者穷尽的文献范围内,所有主张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研究论著,均未有片言只字提到法定法官原则,至于从法定法官原则出发对之予以论证者更是闻所未闻。职是之故,本文拟以法定法官原则的内在机理为指引,对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作番探究,期待此等研究能引起学界和实务界正视法定法官原则,并进一步推动审判委员会的庭审化改革。
二、法定法官原则:性质、内涵与功能
对于法定法官原则,从其性质、内涵及功能等维度审视之,大可较为全面地认识它。 (一)法定法官原则的性质
作为一项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认可的司法原则,法定法官原则有着甚为厚重绵长的历史,其起源可追溯到1791年法国宪法。该宪法第五章“司法权”中的第四条规定:“不得用任何专案法庭、或非经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移审办法,使公民不受依法指定的审判官的审理”。此等宪法规定被公认是首创法定法官原则的立法规范。之后的1814年法国宪法继承了该项原则,规定“任何人均不能被剥夺受自然(本质)法官审判的权利”。诞生于法国的法定法官原则后来被其邻国——德国所继受,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1919年的魏玛宪法和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均以明晰的宪法条款承认该原则。如魏玛宪法第105条规定“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而德国基本法第101条几乎逐字照搬了魏玛宪法第105条,规定“不得设立特别法院。不得剥夺任何人接受法定法官审判的权利”。此等规定表明,法定法官原则实乃德国宪法政制上的一项传统法益。如今,大多数欧陆国家的宪法都像德国基本法一样规定了法定法官原则,如奥地利、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希腊、西班牙、土耳其、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家皆如是。欧陆国家普遍以宪法而非其他立法的形式规定法定法官原则,足见该司法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原则,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必须严格遵循此等宪法原则,任何违反该原则的立法或法院内部规定都是违宪无效的。
宪法直接规定法定法官原则,这意味着该原则不但承载了具体案件的裁判法官不受恣意指定的客观价值秩序,而且代表着案件当事人拥有了一项作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即其案件之裁判法院及法官都法定的,绝不受任何机构或个人的操纵。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均把法定法官原则视为宪法上的诉讼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认为无论诉讼权保障还是公平审判权之获得都离不开法定法官原则,其宪法学教科书在基本权利章节中对法定法官原则予以申论乃是通例。是故,法定法官原则在台湾可谓深入人心,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地遵循。但跟台湾相比,我们大陆地区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认识尚嫌不足,大陆宪法学教材版本之多琳琅满目、应有尽有,但迄今尚无一本宪法学教材对法定法官原则有所论涉,就是哪些专门研究诉讼权或诉讼制度的专著,亦未见其就法定法官原则展开论述。尽管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文承认法定法官原则,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宪法解释学上此等审判独立条款不但不排斥法定法官原则,而且认可之。因为“独立行使审判权”就内含了案件的承审法官必须是法定的,而不是可以任意指定的,否则,在案件的裁判法官问题上独立原则就大打折扣。总之,宪法规定审判独立就表明它在规范意旨上接受了法定法官原则,问题只在于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原则还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二)法定法官原则的内涵
其实,法定法官原则广为忽略之情形不应该出现,因为早在1997年德国联邦退休法官傅德就在中国之行中专门介绍过法定法官原则:“对于某一法律纠纷的审判,无论该纠纷属于哪一法律领域,不得专门任命某一特定法官来审理,而应按照一般的原则来确定主管法官。如果一项法律争端(民事、刑事、行政或者其他诉讼)在某一法院被提交给几个法官,则应立即按照一般规则确定该案件的主审法官。院长或者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按照对案件的审查而决定由某一法官主审,即使他认为(可能是正确的),该法官比其他法官更适合这一案件。”傅德对法定法官原则的界定是相当清晰的。梳理域外有关法定法官原则的立法规范、理论学说及实践经验,可将其内涵概括为如下四项:
1.特别法院之禁止,这是前提。一旦可以就某特定案件专门成立特别法院,那法定法官原则彻底被废弃了。所以,信守法定法官原则意味着特别法院设置之禁止,认可法定法官原则的宪法多同时明文规定法定法院,此两项规定往往比肩而立。如德国基本法第101条规定“不得设立特别法院”、“只有依照法律才得设立审理专门案件的法院”;又如西班牙宪法第3条规定“任何形式的司法权,都要通过审判和判决执行,由法律确定的法庭和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权限及程序行使”,第6款规定“禁止成立特别法院”。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终审的判决”。在宪法解释学上,此第76条之规定往往被认为内含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认可。总之,特别法院之禁止乃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前提性内涵,如不能禁止特别法院之设置,那法定法官原则有如被釜底抽薪。
2.法院管辖法定,这是基础。法官总是隶属于某个法院的,一旦案件的管辖法院缺乏法定规则而沦为恣意指定,那法官法定就无意义,因此,法院管辖法定乃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基础条件。法院管辖法定事实上是法定法官原则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诚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到底管辖规定有何重要?一言以蔽之,就是为了达到现代法治国法定法官原则的基本要求,避免司法行政‘以操纵由何人审判的方式来操纵审判结果’,这也是常见的干预审判方式”。法院管辖权限具体如何划分,各国都是通过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予以明文之规定,以排除法院管辖方面存在人为干扰或恣意,进而为保障法官法定原则创造基础条件。
3.案件分配法定,这是核心。关于法定法官原则,居于通说地位的界定是,某一案件具体由哪位法官予以审理,必须事先由一般性、抽象性的法律所明定。何等案件由何等法官承审,此乃法院的案件分配问题。不同于特别法院之禁止的是,在绝大多数国家法院案件如何分配至法官,宪法都未予以规定。像日本宪法明文将包括案件分配在内的司法事务授权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自己制定相关规则,在世界各国宪法中颇为罕见。关于法院案件分配问题,有些国家是通过法院组织法予以规范,如德国;有些国家则是由法院自己尤其是其最高法院制定相关规则,如日本最高法院订有“下级法院事务处理规则”以规范法院的案件分配。由于该规则授权各级法院法官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处理本院裁判事务分配,因而,案件分配问题事实上由各地法院法官会议决定。日本法院的规则制定权乃是效仿美国的,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案件分配规则亦由各级法院以全体法官合议方式自行制定,同时,“基于效率性的考量,在许多具体事务问题的判断上,多透过规则设置所谓的‘分案委员会’予以决定。至于具体诉讼个案的分配,多数法院原则上均采取‘随机分配’与‘平均分配’的原则”。不管是议会法律还是法院规则,在法治成熟国家,法院的案件分配基本都由事先确定的、透明的程序予以决定,从而使法定法官原则在案件分配问题上得到严格执行,任何事后的指定裁判法官,不管其理由如何,一般都被视为背离法定法官原则。
4.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分配结果自然无效,这是保障。“如果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依自由裁量确定了管辖的法官或者裁判的法官,那么,这是不合法的。在奥地利、意大利、土耳其和日本人们也是在这种意义上来理解法定法官的要求的。”不合法的后果当然是在法律上无效。对此,台湾学者有较为全面的论述,即“若立法违反法定法官原则者,该法律无效,典型者乃法律违反明确性要求时。若法院行政违反此一原则时,其行为亦属无效。若系法院判决违反法定法官原则时,该判决并非无效,而系可依上诉程序撤销之。违反法定法官原则乃被认为系属一程序瑕疵。此一瑕疵并不能因未异议而受治愈,当事人舍去法定法官保障之行为并非有效”。如上所述,法定法官原则在性质上是一项宪法原则,它对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有拘束力,任何议会立法、行政行为或法院内部行政,只要干扰或妨碍到案件分配程序之作业,皆属明显违反法定法官原则,其案件分配结果自然无效。不然,法定法官原则就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而沦为一种不足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纸上具文。 (三)法定法官原则的功能
作为一项宪法性司法原则,法定法官原则的功能可以从两个层面来揭示。
1.防范法院内外部力量干预法院的案件分配,以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和裁判的公正性。司法独立的终极表现形式是法官独立。干涉法官独立的方式多种多样,违反法定法官原则无疑是其中的一种。依照既定的案件分配程序规则,某个具体案件的承审法官都是确定的,一旦依规之承审法官受到人为干扰而被剥夺裁判某起案件的审判权,而依规无权承审某个案件的法官因人为因素却取得裁判本案的审判权,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失去审判权的法官还是得到审判权的法官,其独立性都因外部因素的不正介入与干预而大受影响,此诚显著违背了司法独立精神和法治国家理念。法定法官原则的重要功能,就在于杜绝这种具体案件之裁判法官因人为原因而被迫替换之情形发生。当然,案件的承审法官不是绝对不可更换的。为了方便案件诉讼和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具备某种法定事由如后一个案件与前一个案件属于相牵连案件,那更换前案或后案承审法官,将两起案件一并由前案或后案法官审理则并不违反法定法官原则。法官的独立性不受法院内外政治或行政力量之干扰,其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才不受外界质疑。法定法官原则以捍卫法官独立的方式来维护裁判的公正性。
2.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法官独立乃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的基本要件之一。法定法官原则的终极目标是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因而,防范法院内外部力量干预法院的案件分配,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工具性功能,使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免受恣意或其他不当干涉案件分配作业侵害之虞,才是该原则的目的性功能。公平审判权属于当事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亦为宪法上的诉讼权的重要内涵。法定法官原则实际上是此项基本人权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的技术性要素。在司法诉讼中如果法定法官原则未能得到贯彻执行,那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必将陷于危险之境。公平审判权不但需要法定法官原则,而且须臾离不开法院对此原则的坚守。没有法定法官原则这种技术手段作为支撑,公平审判权的大厦随时可能坍塌。
综上所述,法定法官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其核心内涵是指法院的案件分配作业必须受制于事先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定,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办绝不能等到案件诉诸法院之后再临时委任某个法官审理,否则,法官独立就沦为内核被掏空的外壳,而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亦将随之遭到侵蚀甚或被剥夺殆尽。比较不幸的是,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法定法官原则,其对法官独立性和审判公平性的折损几乎得不到任何合理的辩护。
三、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案件:违逆法定法官原则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0条之规定,审判委员会只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而不是审理并裁判案件。某个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在法庭上宣布该案裁判结果的并非审判委员会,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亦非审判委员会,宣判和署名的都是合议庭或独任庭法官。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审判委员会并非通识层面上的审判组织,至少不是拥有并行使完整审判权的完全意义上的审判组织。可就是这种仅有部分审判权的组织机构却有着至高无上的裁判权威,拥有完整审判权的合议庭或独任庭都得执行其讨论之后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从法定法官原则的视角上看,此等规定的合法性与合宪性颇为存疑。审判委员会中途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具体案件的审判,并以闭门讨论的方式定案,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违反,何其昭然,岂能不深刻反思和检讨? (一)审判委员会直接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以闭门讨论决定的方式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一锤定音,这是一种公然“废止”法定法官原则的非良性违宪之举。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12条规定“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无论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都不是开庭审理案件的常规审判组织,任何案件都不可能通过法院的案件分配机制直接分配给审判委员会审理。当下我国多数法院确立了电脑随机分案制度,法院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往往按照既定的案件分配机制,将案件分配给各个审判业务庭或者径直分配至各个法官。因为立案庭不可能将案件直接分配给审判委员会,后者也不可能接收来自立案庭的案件,所以,经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过的所有案件都是从合议庭或独任庭法官手上移交而来的。不管是由案件的法定法官主动移交还是被动移交,审判委员会打断案件既定的审判程序,将案件的裁判权从法定法官手中“拿来”,并以闭门讨论而非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判决案件,此诚始而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继而背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其合法性与合宪性大可怀疑。
尽管现行法院案件分配作业存在着“分案主体的泛行政化”、“分案标准的潜规则化”、“分案数量的不均衡化”等缺陷,妨碍到了法定法官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适用,但不能不承认审判委员会中途“中止”案件的既定审理程序,直接从法定法官手中“接管”案件,此举不是妨碍到了法定法官原则的适用,而是意味着法定法官原则在此等案件中彻底被废止,其对法定法官原则的破坏无出其右。既然如此,那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案件的违宪性实乃众目昭彰,亟需对其闭门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进行实质性改革。 (二)何谓“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均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范围因地而异、因时不同,主观恣意性相当高,与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意旨明显不符。
承上所论,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在于案件的承审法官,必须是根据事先抽象的法律规则来确定的,避免案件的管辖法院和承审法官受到人为操纵,是该原则的要旨所在。而何等案件该移交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恰恰缺乏抽象性、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发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将此决定权赋予了各级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如其《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审委会实施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常常一人乾纲独断而不受制约,导致案件要不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审委会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第12条规定“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从这第11、12条上看,某个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为该案法定审判组织的合议庭握有较大的主动权,而庭长对此亦享有差不多与院长、主管副院长等量齐观的决定权。由此可知,最终有哪些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范围,决定于合议庭法官、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等多个主体的主观认知,就某些案件来说,最终是否上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取决于这些主体之间的博弈结果。
与此同时,审委会实施意见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某类案件“应当”或“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说“应当”可以解释为“必须”,那“可以”则不然,“可以”之规定在法解释学上有“不必”的选择空间和决定权限。如此一来,某个案件到底能不能、要不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其解释和操作空间就边界不明,具有超常的不确定性。故而,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启动程序和最终讨论的案件范围均混乱不堪、几无章法。“甚至有的合议庭(未经过任何层报程序)直接就抱着卷宗上了审委会;部分法院没有工作规定,但却形成一把手决定的‘习惯’,‘一把手说了算,啥案都得老板办’”;“有的法院行政案件几乎全部上审委会,有的法院则正相反,行政案件基本不上审委会”;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承审法官具有一定的主动权,“一些真正在法律上疑难、复杂的案件,有的法官不一定会提交给审委会,因为审委会也很难进行深入的研究,给出一个明确的意见;相反,上审委会的程序和时间都比较麻烦,增加很多成本”。总之,某起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法规范上是模糊凌乱的,实践操作中则流于主观恣意,与法定法官原则所要求的法定性和确定性相距甚远。 (三)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并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对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构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从功能论上看,法定法官原则其实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一旦违逆法定法官原则即移除这种手段之支撑,那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必将因保障机制匮乏而危机四伏。审判委员会中途介入案件审理并闭门讨论决定其结果,此乃事实上废弃法定法官原则,特别不利于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获得。审委会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此等规定表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一个高度封闭性的场域中进行的,当事人与案件的讨论过程无涉,这种排斥当事人的非公开会议断案方式,首先在形式上剥夺了当事人公正审判权获取的两个基本要件:公开听审和当事人有权辩护。对此,早已有学者批判过:“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持其正常运转的……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产生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而不得不消极地等待审判委员会处理,被动地承受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遭到剥夺。”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审判委员会完全把当事人排除在外,以闭门讨论方式决定案件结果,明显违反此等宪法规定,其违宪性毋庸置疑。这种剥夺当事人辩护权的“密室讨论”不管其实质结果是如何的公正,它都无法回避程序违宪性的质疑,且其违宪性是如此之彰明较著以致于不容辩护。
不宁唯是,从闭门讨论的内在视角上考量,审判委员会也不可能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尽管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多是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但审判委员会开会次数不多而所讨论案件数量又过多等原因,导致它事实上对案件的讨论难以做到深入、充分,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三年来共讨论决定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17件次,平均每次会议讨论案件5.5次……审委会平均讨论一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间仅为半小时左右”。类似这种不能深入讨论之情形并非孤例,而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如左卫民教授实地调研亦发现,“审判委员会的会议一般为半天(偶尔为全天),每次大约3-3.5小时。这意味着平均到每件个案的讨论时间大多不会超过1小时;刑事案件更是如此,相对较快的甚至只有20分钟左右……概括地讲,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多数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讨论,它也无力对多数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讨论”。还有学者亲眼见到,“一些案件证据繁杂,事实难以认定,对行为的定性合议庭意见分歧很大,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理了很长时间不敢作出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两个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就得出了结论”。案件讨论时间过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根本得不到全面而又深入的分析,单凭此一点就足以证明,审判委员会的任何讨论结果都是有违司法的形式理性,对当事人而言其讨论结果难免有失公平正义。
除了时间仓促、难以细致讨论外,讨论过程中常常“跑题”,则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侵害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另一个内在原因。“从理论上讲,审委会讨论应当围绕案件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但是,由于审委会功能的异化,所谓‘疑难问题’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其他问题,比如矛盾激化、权力干预、某种社会关系需要协调等等。因此,在讨论范围上已经突破案件事实和法律本身,委员们往往要关心许多与法律无关的事实……包括领导批示的真正意图,当事人行为的深层次动机,解决方案的社会效果等等。在G市法院,如果某个成员考虑问题就事论事,特别是单纯从法律角度分析问题,会被讥讽为‘书呆子’、‘书生气’。”还有研究表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面临着一定的政治约束,考量的因素经常是当事人、媒体、上访、社会稳定等问题”,“法律规则只是他们考量的要素之一,甚至不是主要的要素”。此等研究业已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出现“跑题”现象既是普遍的,也是必然的。毕竟,所谓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往往是有来自法院内外种种力量干预的案件,不管审判委员会是试图排除干预还是顾及压力或后果而考虑干预方的要求,都不能不在讨论过程中反复权衡干扰方的利益,从而使得闭门讨论决定的过程并非严肃的法律适用过程,而是协调当事人权益和干预方诉求的“摆平”过程——一个必定会“牺牲”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合法性欠缺过程。有学者从法律组织学的视角分析认为,“审委会不仅不具有抵御行政干预的功能,相反便利了行政干预,是行政干预法院审判的入口,而且还是一种制度化入口,具有将不合法的行政干预变为‘合法’的‘漂白’功能。”显然,审判委员会要实现此等“漂白”功能,就不能不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反复出现“跑题”现象,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不但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而且被审判委员会有意无意地部分甚至全部剥夺了。
总括而言,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事实上废除法定法官原则的定案形式,它阻拦了当事人对公正审判权的享有,并损害了案件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理应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其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四、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恪守法定法官原则
法定法官原则要求审判委员会只能依据某种既定的案件分配规则获得某些案件的审判权,而不能像现在这样中途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正在审理的案件。既然如此,那只能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使之变为一个行使完整而非部分审判权的严格意义上的审判组织。具体的改革方案,容分述之。 (一)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组织构造
将审判委员会改组成通常意义上的合议庭,是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第一步。继二五纲要抛出庭审化改革构想后,最高法院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法[2013]227号,以下简称审判权改革方案)中再次提出“委员合议庭”的改革思路:“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作为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案件审理外,还可以与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三至七人的委员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按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办理。”此等改革方案表明,将审判委员会改造成行使完整审判权的法庭,已然是官方的审判委员会改革目标。鉴于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普遍人数较多、规模较大,把整个审判委员会改组为一个合议庭几无有效运转可能性的现实,可以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背景的不同,将他们划分为两个委员合议庭,即刑事委员合议庭和民事行政委员合议庭,分别简称为刑委庭和民委庭。将审判委员会如此改组为两个委员合议庭,具有现实基础,可行性非常之大。二五纲要曾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以此改革方案为指导,最高法院、各地高级法院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业已将其审判委员会分为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并有序运行多年。在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基础上,分别改组建立刑事委员合议庭(刑委庭)和民事行政委员合议庭(民委庭)在操作技术上并无困难。那些审判委员会尚未划分为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的中级法院,则可综合考量各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背景、职业经历和个人意愿等因素,将他们分配至新组建的刑委庭或民委庭。各地基层法院在人员规模上差距悬殊。对于那些大的基层法院来说,由于其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同样可以像中级法院一样把审判委员会改组为两个合议庭。而审判委员会本身规模较小且案件数量不多、审判压力不大的法院,则只需将其审判委员会直接改组为一个委员合议庭,而不必划分为刑委庭和民委庭,所有重大、疑难、复杂和新型案件皆由委员合议庭审理。
那新成立的刑委庭和民委庭要不要像其他审判庭一样设庭长一职呢?管见以为,不必设立。不论是刑委庭还是民委庭,它们本质上都只是一个由全体委员组成的合议庭,而不像其他普通审判庭一样下设若干个合议庭。为此,仅设审判长一职即可。关于其审判长人选,当法院院长为委员合议庭(刑委庭或民委庭)成员时,院长担任审判长,否则,按照常务副院长、资深副院长和资深专职委员的顺序出任审判长。审判长仅仅负责主持庭审。在最后投票裁决案件时,委员合议庭其他成员跟审判长一样拥有平等投票权。
为切实贯彻“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司法精神,新改组的刑委庭和民委庭应该取消我国特有的案件承办人制度,不得指定某个委员作为某起案件的承办人,以防止参与审理的其他委员对承办人产生依赖心理,以使他们在庭审过程中真正践行身到与心到的统一,此其一。其二,这是更为重要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容易形成彼此支持的隐性照顾乃至交易空间。比如,某个或某些委员因希望下次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得到某位委员的支持,而在该委员承办的案件中违心甚至违法同意该委员对承办案件的裁决意见。唯有废除了案件承办人制度,刑委庭和民委庭才能避免此类照顾或交易之情形,才能使所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各个委员真正成为案件的审理法官,而非心不在焉、亲历性欠佳的挂名法官。从其内在要求上看,由案件承办人制度所催生的挂名法官现象其实是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的,因为此时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起主要作用的仅仅是承办法官,挂名法官虽然同样属于法定法官,但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切实担负起审理者的角色,使得事实上裁判案件的仅仅是刑委庭或民委庭的承办委员(法官),而非所有出席的合议庭委员(法官)。 (二)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受案范围
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刑委庭和民委庭之后,审判委员会不再讨论决定任何案件,所有原本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由立案庭直接分配至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这是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核心要义,亦为审判委员会改革恪守法定法官原则之关键。随着刑委庭和民委庭的设立,各级法院应该重新修订既有的案件分配规则,以使立案庭能够根据事先的抽象的法则,而将具体案件直接分配给刑委庭和民委庭。根据法院组织法、审委会实施意见、审判权改革方案等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各级法院立案庭应该将那些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根据其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分别移送至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何谓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因地(法院所在地)而异、因级(法院审级)不同,各地各级法院在考量时务必认真对待自身在人员结构、案件数量等方面的地方性,制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以使立案庭在分配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时仅有最小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一旦立案庭可以自由掌握这个标准,那意味着有关刑委庭和民委庭的案件分配作业未能贯彻法定法官原则,有损于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当然,各级法院都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如有些法院案多人少问题尤为突出,又如有些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且业务并不繁忙等等,立案庭可以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适度调节分配至刑委庭和民委庭的案件数量。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数量过多、效率低下,此乃审判委员会长期遭受诟病的原因之一。为此,审判权改革方案提出了一种“过滤机制”,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可以指定二至三名审判委员会委员或者其他资深法官先行审查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并提出意见,报请院长决定。”2015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中再次提出“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那刑委庭和民委庭成立后,要不要适用此等过滤机制,以减少其受案数量,尤其是保证案件裁判品质呢?本文以为,不管是刑委庭还是民委庭,它们都继承了审判委员会的最高审判组织属性,跟普通合议庭或独任庭有所不同的是,对于立案庭分配给它们裁判的案件,如果它们认为案件本身并不重大、疑难、复杂或新型,那它们可以退回给立案庭,由后者再根据既定的案件分配作业机制移送给其他法庭或法官审理。基于此,刑委庭和民委庭都可以成立由三名合议庭委员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以事先审查立案庭分配移送过来的案件是否需要本合议庭审理。此等过滤案件的审查委员会具体如何组成及运作,由合议庭全体成员以民主协商方式予以规定。当然,对于那些案件数量不多、审判压力不大的刑委庭、民委庭,则无需此等案件过滤机制,亦不必成立此类案件审查委员会。 (三)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委员回避
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未能建立应有的回避制度,此乃审判委员会历来备受争议的原因之一。裁判者不得与所裁判的案件有任何的利害关联性,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历来为世界各国司法躬行实践。刑委庭和民委庭对此等司法程序正义之要求亦必须奉行不愈。审判权改革方案对此有明确的回应,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对于所有由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该合议庭与本案具有某种关联性的委员回避,而与案件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委员也应主动地自行回避,以保证刑委庭和民委庭裁判过程的程序正义,以维护本合议庭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审理与判决
在审理程序方面,刑委庭和民委庭与其他合议庭不能有任何差别,都要严格执行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保裁判过程的亲历性,做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以避免遭遇司法亲历性欠缺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与判相分离之质疑,而此等质疑正是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决定案件避而不及的“硬伤”。直接言词审理、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审理者裁判等司法亲历性内涵要求,刑委庭和民委庭在案件审理时都必须全面贯彻到底。总之,在审理程序方面刑委庭和民委庭与其他合议庭具有同质性,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任何的异质性都与司法公正精神背道而驰,都将是对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背叛。
鉴于各级法院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人数同样不少的现实,由它们改组而来的刑委庭和民委庭只需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即可开庭审理案件,参与审判的半数以上的多数委员同意即可作出判决。当参与审理的委员人数为偶数时,则最低需要半数加一的多数才能作出判决,如有八个委员开庭审理案件,则需要不少于五个委员的多数同意才能作出判决。刑委庭和民委庭的裁判文书同样需要在网上公开。 (五)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庭前程序与判决上诉新一轮司法改革为法官配置了法官助理。不管是刑委庭还是民委庭其成员多数是法院内位高权重的资深法官,对他们来说法官助理无论数量还是素质皆有保障。以此改革为契机,刑委庭和民委庭审理案件的庭前程序都可以由审判长的法官助理来完成,各位庭审委员无需为繁杂的庭前程序而劳神费力,以使他们能够集中精力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刑委庭和民委庭作出的判决,如果是一审,那当然可以上诉,如果是二审即终审,那其判决自然产生既判力,对案件所有相关人员都具有拘束力。对于刑委庭或民委庭判决的上诉,上诉法院立案庭应该根据既定的案件分配作业机制进行分案,而不必一律交由本院的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以在上诉审理中贯彻法定法官原则。
五、影响庭审化改革的若干因素:配套制度之完善
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不单纯是上述刑委庭和民委庭的组建及其运行问题,它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以为庭审化改革的顺利运转提供良好的内外部环境。有研究指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取决于审判组织制度体系的整体演变,需要审判组织制度体系,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为其提供制度支撑”,此论诚非虚言。那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需要哪些配套制度作支撑呢?试分析如下。 (一)改革法院的案件分配制度,各地法院应制订更加透明的案件分配作业规则,尤其是案件分配的主体应当去行政化。
案件如何分配至法官是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技术问题。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需要以法院案件分配制度改革为配套,否则,即便成功地将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刑委庭和民委庭,那也仅仅是在形式上达成了改革目标,实质性的改革目标——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依然在路上。尽管电脑随机分案制度正在各地法院大规模地推广,但法院系统内部的指定管辖和指定分案现象并未随之得到有效治理,此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践行构成了极大的障碍,亦严重威胁到了案件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获取。在此等案件分配受人为操纵屡见不鲜的分案状况下,刑委庭和民委庭所审理的案件难免不属严格执行法定法官原则所分配的案件,一旦它们所审的案件属于人为指定的,或是因法院内外部某种力量的干预才得以分配过来的,那意味着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仅仅取得了形式上的成功。职是之故,高度重视并从速规范各级法院的案件分配制度,杜绝案件分配过程中的行政化倾向,禁止任何立案庭内外部力量干预既定的案件分配作业,严格控制指定管辖和指定分案的范围,不然,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实质目标之达成将依旧关山重重。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遴选机制,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素养,实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全面精英化。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不但有司法审判、经验总结等显性功能,更有解决职务待遇和权力协调等合法性存疑的隐性功能。“有一些人只是因为被任命为领导职务而理所当然地同时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实践证明,有些领导虽然有较强的领导才能,但在法律业务方面并不是专家,难以承担审判工作,更无法成为一个审判团队的领头人。同时,有一些业务能力很强、完全符合审委会委员条件但没有担任院长、庭长的法官,却没有机会进入审委会。”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是由法院里各种行政领导组成,事实上沦为一种“官会”,大大制约了其审判业务功能的发挥。2005年最高法院在二五纲要中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但十余年来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官会”结构固化严重、未有松动,有业务水准但无行政职务的资深法官始终被排除在审判委员会门外。如果不改革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遴选机制,不打破审判委员会的“官会”属性,那改组后的刑委庭和民委庭必将因其部分委员司法裁判能力欠缺,而不足以担负起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的审理重任,此类案件当事人能否获得公正的审判因此而备受怀疑。有鉴于此,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遴选机制,确保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属于审判业务能力一流且无法院行政职务的精英法官,使审判委员会真正成为法院内部的“精英法官会”而不是一贯的“官会”,此诚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不可或缺的配套措施。
不宁唯是,审判委员会唯有走出“官会”化的误区,让更多的无行政职务的精英法官参与其中,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各项功能。如今的审判委员会无论是讨论决定案件还是总结审判经验,都显得时间仓促、草率从事而质量不高,个中的重要原因在于委员中绝大多数都是法院行政领导,他们本来就因行政事务忙得分身乏术,再要他们抽出足够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中,堪称强人所难。改组后的刑委庭和民委庭如要对案件实施全面而又充分的审理,而不像审判委员会以往那样用一两个小时甚至二三十分钟的时间就把案件给打发了,那就必须得有更多的非行政领导的精英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不然,建立刑委庭和民委庭照样提高不了案件的裁判质量,预设的改革目标依然鞭长驾远。准此以观,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遴选机制,以使更多的非领导职务的精英法官有机会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对于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而言,不是奢侈品而是必需品。 (三)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职能及其会议行使方式不变。
审判委员会除了讨论决定案件外,还有总结审判经验、制订规范性文件、开展审判管理等宏观指导职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还负责出台司法解释。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刑委庭和民委庭后,此等宏观指导职能不但不变,而且继续由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以开会讨论的方式履行之,刑委庭或民委庭只负责审判和裁判案件,与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职能无涉。换言之,按照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仅仅改变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即由会议制改革为审理制,对于它的宏观指导职能,不但不废止,而且不触动其宏观指导职能的传统会议行使方式,堪称是最小幅度的改革。庭审化改革过程中,那些审判委员会规模较小的基层法院只建立一个由全体委员参与的委员合议庭,所有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皆由委员合议庭审理和裁判。至于总结审判经验等宏观指导职能,则继续由审判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参与,且继续跟以前一样以行政会议方式行使此等职能。
综上所述,按照法定法官原则的要求对审判委员会实施庭审化改革,对现行审判委员会体制的冲击委实不大,尤其不会即刻触动到现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既得利益,此等改革更不需要修改相关法律以为之提供合法性。法院组织法只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并未明文规定以行政会议的方式讨论,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后,不管是刑委庭还是民委庭它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同样需要“讨论”,且庭审之后进行讨论更符合司法的本性与理念,庭审化改革的合法性毋庸置疑。简而言之,法定法官原则为审判委员会改革指明了一条改革成本和外部阻力双双最小的新路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此乃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目标。值此司改的号角吹响之际,最高法院应以舍我其谁之胆识和时不我待之紧迫感,根据法定法官原则从速在全国法院系统有序开展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
本文发表于2018年《北方法学》第6期。此处略去注释,引用时请参考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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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练军,法学博士,东南大学法学教授。学术旨趣集中于宪法审查、基本权利、中国宪政史及司法制度等领域。在两岸三地发表研究论文六十余篇,曾被中国法学创新网列入高产作家排行榜,业余在各类报刊上发表评论文章八十余篇。主要作品有《消极主义:宪法审查的一种哲学立场》(入“宪法审查的原理与技术”丛书,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司法要论》(入“司法文丛”,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法治的谜面》(入“独角札丛”,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等。”
编者按
审判委员会的司法功能问题一直以来是司法界的一个热点,既有取消的呼声,也有支持予以保留的赞扬声。不可否认,审判委员会曾发挥过这样那样的功能,但在一些冤假错案背后也往往能瞥见审判委员会的影子。如何改革审判委员会,符合现代法治要求,作者刘练军提出的法定法官原则可视为审判改革的新路径。
摘要:法定法官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其核心内涵是法院的案件分配作业必须受制于事先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定,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审绝不能等案件诉诸法院后再临时委任某个法官。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事实上废除法定法官原则的定案方式,它侵犯乃至剥夺了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理应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之进行改革。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刑委庭和民委庭后,所有原本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由立案庭直接分配至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各级法院应该重新修订既有的案件分配规则,并改革审判委员会遴选机制,以使无行政职务的精英法官能进入审判委员会。此等改革不触动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职能及其行使方式,改革阻力应该不大。
关键词:法定法官 审判委员会 庭审化改革公正审判权
一、问题意识: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亟应重启
审判委员会不但是我国法院特有的一种内设机构,而且在我国司法体制中它还是权威性最高的一种审判组织。因此,认真对待审判委员会历来是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议题。至于审判委员会改革到底该何去何从,法学界更是聚讼纷纷,提出了诸多改革方案以供决策者参考。无论是1951年的《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还是现行《法院组织法》,对审判委员会制度均有明文之规定,其合法性毋庸置疑。同时,该制度最早可以追溯到1932年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时期,具有悠久的历史传统。准此以观,取消审判委员会的“废除论”,因面临着法定依据和历史传统的双重障碍而不值得提倡。当然,学界的主流观点是“改革论”。其中,审判委员会委员直接参与案件的审理,把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合议庭性质的机构在“改革论”中颇具代表性。本文将此等改革方案称之为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
对于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方案,最高人民法院曾经积极响应,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法发[2005]18号,以下简称二五纲要)中提出了“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审判委员会委员可以自行组成或者与其他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等改革构想。遗憾的是,最高法院并未随即采取有效措施以切实推动此等庭审化改革构想,且在后来的审判委员会改革过程中,庭审化改革构想不再被提起,算是无疾而终。
然而,管见以为,庭审化改革乃是最优的审判委员会改革方案。最高法院应该重拾2005年二五纲要中的庭审化改革构想,并按照法定法官的司法原则在细节上进一步对庭审化改革予以规范和完善,以使审判委员会制度契合现代司法原理,并弥散笼罩其上的批评与质疑之阴霾。法定法官是现代司法诉讼的基本要求,在域外法治国家的司法实践中得到了普遍遵循。相比之下,法定法官原则在我国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各级法院在司法诉讼中对此原则多有违逆,而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其运行过程中更是显著背离了法定法官原则,不但对当事人的诉讼权构成了某种程度的侵害,而且容易诱发外界质疑审判本身是否公平的不良感观,司法权威的社会基础由此遭受侵蚀。如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的运行机制进行庭审化改革,那该制度内在的种种缺陷必将得到有效克服。概言之,法定法官原则为审判委员会制度改革提供了一种新思路,按照该原则的内在要求改革审判委员会即可使之满足现代司法的基本要求,并推其逃逸出“否定之否定”的改革循环套,审判委员会制度的稳定性与权威性定将随之得到巩固和发展。
尽管法定法官原则算是一项古老的司法原则,但我国法学界跟司法实务界一样历来对它知之甚少。在笔者穷尽的文献范围内,所有主张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研究论著,均未有片言只字提到法定法官原则,至于从法定法官原则出发对之予以论证者更是闻所未闻。职是之故,本文拟以法定法官原则的内在机理为指引,对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作番探究,期待此等研究能引起学界和实务界正视法定法官原则,并进一步推动审判委员会的庭审化改革。
二、法定法官原则:性质、内涵与功能
对于法定法官原则,从其性质、内涵及功能等维度审视之,大可较为全面地认识它。 (一)法定法官原则的性质
作为一项在世界范围内尤其是在大陆法系国家获得普遍认可的司法原则,法定法官原则有着甚为厚重绵长的历史,其起源可追溯到1791年法国宪法。该宪法第五章“司法权”中的第四条规定:“不得用任何专案法庭、或非经法律规定的职权和移审办法,使公民不受依法指定的审判官的审理”。此等宪法规定被公认是首创法定法官原则的立法规范。之后的1814年法国宪法继承了该项原则,规定“任何人均不能被剥夺受自然(本质)法官审判的权利”。诞生于法国的法定法官原则后来被其邻国——德国所继受,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1919年的魏玛宪法和1949年的德国基本法,均以明晰的宪法条款承认该原则。如魏玛宪法第105条规定“不得设置特别法院,无论何人,不得剥夺其受法定法官裁判之权利”,而德国基本法第101条几乎逐字照搬了魏玛宪法第105条,规定“不得设立特别法院。不得剥夺任何人接受法定法官审判的权利”。此等规定表明,法定法官原则实乃德国宪法政制上的一项传统法益。如今,大多数欧陆国家的宪法都像德国基本法一样规定了法定法官原则,如奥地利、意大利、荷兰、比利时、希腊、西班牙、土耳其、保加利亚、波兰、罗马尼亚等国家皆如是。欧陆国家普遍以宪法而非其他立法的形式规定法定法官原则,足见该司法原则在性质上属于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原则,所有的法律法规都必须严格遵循此等宪法原则,任何违反该原则的立法或法院内部规定都是违宪无效的。
宪法直接规定法定法官原则,这意味着该原则不但承载了具体案件的裁判法官不受恣意指定的客观价值秩序,而且代表着案件当事人拥有了一项作为基本权利的主观权利,即其案件之裁判法院及法官都法定的,绝不受任何机构或个人的操纵。正因为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均把法定法官原则视为宪法上的诉讼权的一项基本内容,认为无论诉讼权保障还是公平审判权之获得都离不开法定法官原则,其宪法学教科书在基本权利章节中对法定法官原则予以申论乃是通例。是故,法定法官原则在台湾可谓深入人心,并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了较好地遵循。但跟台湾相比,我们大陆地区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认识尚嫌不足,大陆宪法学教材版本之多琳琅满目、应有尽有,但迄今尚无一本宪法学教材对法定法官原则有所论涉,就是哪些专门研究诉讼权或诉讼制度的专著,亦未见其就法定法官原则展开论述。尽管我国现行宪法没有明文承认法定法官原则,但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在宪法解释学上此等审判独立条款不但不排斥法定法官原则,而且认可之。因为“独立行使审判权”就内含了案件的承审法官必须是法定的,而不是可以任意指定的,否则,在案件的裁判法官问题上独立原则就大打折扣。总之,宪法规定审判独立就表明它在规范意旨上接受了法定法官原则,问题只在于学界和实务界对此原则还认识不足、重视不够。 (二)法定法官原则的内涵
其实,法定法官原则广为忽略之情形不应该出现,因为早在1997年德国联邦退休法官傅德就在中国之行中专门介绍过法定法官原则:“对于某一法律纠纷的审判,无论该纠纷属于哪一法律领域,不得专门任命某一特定法官来审理,而应按照一般的原则来确定主管法官。如果一项法律争端(民事、刑事、行政或者其他诉讼)在某一法院被提交给几个法官,则应立即按照一般规则确定该案件的主审法官。院长或者其他任何人都不得按照对案件的审查而决定由某一法官主审,即使他认为(可能是正确的),该法官比其他法官更适合这一案件。”傅德对法定法官原则的界定是相当清晰的。梳理域外有关法定法官原则的立法规范、理论学说及实践经验,可将其内涵概括为如下四项:
1.特别法院之禁止,这是前提。一旦可以就某特定案件专门成立特别法院,那法定法官原则彻底被废弃了。所以,信守法定法官原则意味着特别法院设置之禁止,认可法定法官原则的宪法多同时明文规定法定法院,此两项规定往往比肩而立。如德国基本法第101条规定“不得设立特别法院”、“只有依照法律才得设立审理专门案件的法院”;又如西班牙宪法第3条规定“任何形式的司法权,都要通过审判和判决执行,由法律确定的法庭和法官根据法律规定权限及程序行使”,第6款规定“禁止成立特别法院”。日本国宪法第76条规定“不得设置特别法院。行政机关不得作出终审的判决”。在宪法解释学上,此第76条之规定往往被认为内含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认可。总之,特别法院之禁止乃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前提性内涵,如不能禁止特别法院之设置,那法定法官原则有如被釜底抽薪。
2.法院管辖法定,这是基础。法官总是隶属于某个法院的,一旦案件的管辖法院缺乏法定规则而沦为恣意指定,那法官法定就无意义,因此,法院管辖法定乃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基础条件。法院管辖法定事实上是法定法官原则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诚如台湾学者林钰雄所言:“到底管辖规定有何重要?一言以蔽之,就是为了达到现代法治国法定法官原则的基本要求,避免司法行政‘以操纵由何人审判的方式来操纵审判结果’,这也是常见的干预审判方式”。法院管辖权限具体如何划分,各国都是通过法院组织法及诉讼法予以明文之规定,以排除法院管辖方面存在人为干扰或恣意,进而为保障法官法定原则创造基础条件。
3.案件分配法定,这是核心。关于法定法官原则,居于通说地位的界定是,某一案件具体由哪位法官予以审理,必须事先由一般性、抽象性的法律所明定。何等案件由何等法官承审,此乃法院的案件分配问题。不同于特别法院之禁止的是,在绝大多数国家法院案件如何分配至法官,宪法都未予以规定。像日本宪法明文将包括案件分配在内的司法事务授权最高法院和下级法院自己制定相关规则,在世界各国宪法中颇为罕见。关于法院案件分配问题,有些国家是通过法院组织法予以规范,如德国;有些国家则是由法院自己尤其是其最高法院制定相关规则,如日本最高法院订有“下级法院事务处理规则”以规范法院的案件分配。由于该规则授权各级法院法官会议以决议的形式处理本院裁判事务分配,因而,案件分配问题事实上由各地法院法官会议决定。日本法院的规则制定权乃是效仿美国的,美国联邦法院系统的案件分配规则亦由各级法院以全体法官合议方式自行制定,同时,“基于效率性的考量,在许多具体事务问题的判断上,多透过规则设置所谓的‘分案委员会’予以决定。至于具体诉讼个案的分配,多数法院原则上均采取‘随机分配’与‘平均分配’的原则”。不管是议会法律还是法院规则,在法治成熟国家,法院的案件分配基本都由事先确定的、透明的程序予以决定,从而使法定法官原则在案件分配问题上得到严格执行,任何事后的指定裁判法官,不管其理由如何,一般都被视为背离法定法官原则。
4.任何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分配结果自然无效,这是保障。“如果司法机构或者行政机构依自由裁量确定了管辖的法官或者裁判的法官,那么,这是不合法的。在奥地利、意大利、土耳其和日本人们也是在这种意义上来理解法定法官的要求的。”不合法的后果当然是在法律上无效。对此,台湾学者有较为全面的论述,即“若立法违反法定法官原则者,该法律无效,典型者乃法律违反明确性要求时。若法院行政违反此一原则时,其行为亦属无效。若系法院判决违反法定法官原则时,该判决并非无效,而系可依上诉程序撤销之。违反法定法官原则乃被认为系属一程序瑕疵。此一瑕疵并不能因未异议而受治愈,当事人舍去法定法官保障之行为并非有效”。如上所述,法定法官原则在性质上是一项宪法原则,它对立法、行政和司法都有拘束力,任何议会立法、行政行为或法院内部行政,只要干扰或妨碍到案件分配程序之作业,皆属明显违反法定法官原则,其案件分配结果自然无效。不然,法定法官原则就缺乏有效的制度保障,而沦为一种不足以保障司法公正的纸上具文。 (三)法定法官原则的功能
作为一项宪法性司法原则,法定法官原则的功能可以从两个层面来揭示。
1.防范法院内外部力量干预法院的案件分配,以确保法官的独立性和裁判的公正性。司法独立的终极表现形式是法官独立。干涉法官独立的方式多种多样,违反法定法官原则无疑是其中的一种。依照既定的案件分配程序规则,某个具体案件的承审法官都是确定的,一旦依规之承审法官受到人为干扰而被剥夺裁判某起案件的审判权,而依规无权承审某个案件的法官因人为因素却取得裁判本案的审判权,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失去审判权的法官还是得到审判权的法官,其独立性都因外部因素的不正介入与干预而大受影响,此诚显著违背了司法独立精神和法治国家理念。法定法官原则的重要功能,就在于杜绝这种具体案件之裁判法官因人为原因而被迫替换之情形发生。当然,案件的承审法官不是绝对不可更换的。为了方便案件诉讼和提高司法效率,如果具备某种法定事由如后一个案件与前一个案件属于相牵连案件,那更换前案或后案承审法官,将两起案件一并由前案或后案法官审理则并不违反法定法官原则。法官的独立性不受法院内外政治或行政力量之干扰,其案件裁判结果的公正性才不受外界质疑。法定法官原则以捍卫法官独立的方式来维护裁判的公正性。
2.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法官独立乃是当事人获得公平审判权的基本要件之一。法定法官原则的终极目标是保障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因而,防范法院内外部力量干预法院的案件分配,在某种意义上是法定法官原则的工具性功能,使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免受恣意或其他不当干涉案件分配作业侵害之虞,才是该原则的目的性功能。公平审判权属于当事人的一项基本人权,亦为宪法上的诉讼权的重要内涵。法定法官原则实际上是此项基本人权在司法诉讼过程中的技术性要素。在司法诉讼中如果法定法官原则未能得到贯彻执行,那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必将陷于危险之境。公平审判权不但需要法定法官原则,而且须臾离不开法院对此原则的坚守。没有法定法官原则这种技术手段作为支撑,公平审判权的大厦随时可能坍塌。
综上所述,法定法官作为一项宪法性原则,其核心内涵是指法院的案件分配作业必须受制于事先一般的、抽象的法律规定,何等案件由何位法官承办绝不能等到案件诉诸法院之后再临时委任某个法官审理,否则,法官独立就沦为内核被掏空的外壳,而当事人的公平审判权亦将随之遭到侵蚀甚或被剥夺殆尽。比较不幸的是,我国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制度在很大程度上背离了法定法官原则,其对法官独立性和审判公平性的折损几乎得不到任何合理的辩护。
三、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案件:违逆法定法官原则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10条之规定,审判委员会只是“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而不是审理并裁判案件。某个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之后,在法庭上宣布该案裁判结果的并非审判委员会,在裁判文书上署名的亦非审判委员会,宣判和署名的都是合议庭或独任庭法官。也就是说,在法律上审判委员会并非通识层面上的审判组织,至少不是拥有并行使完整审判权的完全意义上的审判组织。可就是这种仅有部分审判权的组织机构却有着至高无上的裁判权威,拥有完整审判权的合议庭或独任庭都得执行其讨论之后的决定。刑事诉讼法第180条规定“对于疑难、复杂、重大的案件,合议庭认为难以作出决定的,由合议庭提请院长决定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79条规定“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独任审判员应当执行;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建议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复议”。从法定法官原则的视角上看,此等规定的合法性与合宪性颇为存疑。审判委员会中途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具体案件的审判,并以闭门讨论的方式定案,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违反,何其昭然,岂能不深刻反思和检讨? (一)审判委员会直接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正在审理的案件,并以闭门讨论决定的方式对案件最终裁判结果一锤定音,这是一种公然“废止”法定法官原则的非良性违宪之举。
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第12条规定“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立案庭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审判庭审理”。无论法律规定上还是司法实践中,审判委员会都不是开庭审理案件的常规审判组织,任何案件都不可能通过法院的案件分配机制直接分配给审判委员会审理。当下我国多数法院确立了电脑随机分案制度,法院立案庭受理案件后,往往按照既定的案件分配机制,将案件分配给各个审判业务庭或者径直分配至各个法官。因为立案庭不可能将案件直接分配给审判委员会,后者也不可能接收来自立案庭的案件,所以,经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过的所有案件都是从合议庭或独任庭法官手上移交而来的。不管是由案件的法定法官主动移交还是被动移交,审判委员会打断案件既定的审判程序,将案件的裁判权从法定法官手中“拿来”,并以闭门讨论而非公开审理的方式来判决案件,此诚始而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继而背离直接言词审理原则,其合法性与合宪性大可怀疑。
尽管现行法院案件分配作业存在着“分案主体的泛行政化”、“分案标准的潜规则化”、“分案数量的不均衡化”等缺陷,妨碍到了法定法官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严格适用,但不能不承认审判委员会中途“中止”案件的既定审理程序,直接从法定法官手中“接管”案件,此举不是妨碍到了法定法官原则的适用,而是意味着法定法官原则在此等案件中彻底被废止,其对法定法官原则的破坏无出其右。既然如此,那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案件的违宪性实乃众目昭彰,亟需对其闭门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进行实质性改革。 (二)何谓“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法院组织法、三大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的相关文件均无具体规定,实践中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案件范围因地而异、因时不同,主观恣意性相当高,与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意旨明显不符。
承上所论,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在于案件的承审法官,必须是根据事先抽象的法律规则来确定的,避免案件的管辖法院和承审法官受到人为操纵,是该原则的要旨所在。而何等案件该移交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恰恰缺乏抽象性、一般性的法律规定,最高法院发布的一些政策性文件将此决定权赋予了各级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如其《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3号,以下简称审委会实施意见)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疑难、复杂、重大案件以及合议庭难以作出裁决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委员会讨论或者审理后作出决定。案件或者议题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由院长或者主管副院长决定”。司法实践中法院院长或主管副院长常常一人乾纲独断而不受制约,导致案件要不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审委会实施意见第11条规定“合议庭没有建议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有必要的,得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第12条规定“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由合议庭层报庭长、主管副院长提请院长决定。院长、主管副院长或者庭长认为不需要提交审判委员会的,可以要求合议庭复议”。从这第11、12条上看,某个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作为该案法定审判组织的合议庭握有较大的主动权,而庭长对此亦享有差不多与院长、主管副院长等量齐观的决定权。由此可知,最终有哪些案件进入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范围,决定于合议庭法官、庭长、院长或主管副院长等多个主体的主观认知,就某些案件来说,最终是否上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甚至取决于这些主体之间的博弈结果。
与此同时,审委会实施意见又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某类案件“应当”或“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如果说“应当”可以解释为“必须”,那“可以”则不然,“可以”之规定在法解释学上有“不必”的选择空间和决定权限。如此一来,某个案件到底能不能、要不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其解释和操作空间就边界不明,具有超常的不确定性。故而,实践中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启动程序和最终讨论的案件范围均混乱不堪、几无章法。“甚至有的合议庭(未经过任何层报程序)直接就抱着卷宗上了审委会;部分法院没有工作规定,但却形成一把手决定的‘习惯’,‘一把手说了算,啥案都得老板办’”;“有的法院行政案件几乎全部上审委会,有的法院则正相反,行政案件基本不上审委会”;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承审法官具有一定的主动权,“一些真正在法律上疑难、复杂的案件,有的法官不一定会提交给审委会,因为审委会也很难进行深入的研究,给出一个明确的意见;相反,上审委会的程序和时间都比较麻烦,增加很多成本”。总之,某起案件是否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在法规范上是模糊凌乱的,实践操作中则流于主观恣意,与法定法官原则所要求的法定性和确定性相距甚远。 (三)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并决定案件的裁判结果,无论在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对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构成一定程度的侵害。
从功能论上看,法定法官原则其实只是一种手段,其目的在于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一旦违逆法定法官原则即移除这种手段之支撑,那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必将因保障机制匮乏而危机四伏。审判委员会中途介入案件审理并闭门讨论决定其结果,此乃事实上废弃法定法官原则,特别不利于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获得。审委会实施意见第15条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按照听取汇报、询问、发表意见、表决的顺序进行。案件由承办人汇报,合议庭其他成员补充。审判委员会委员在听取汇报、进行询问和发表意见后,其他列席人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此等规定表明,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是在一个高度封闭性的场域中进行的,当事人与案件的讨论过程无涉,这种排斥当事人的非公开会议断案方式,首先在形式上剥夺了当事人公正审判权获取的两个基本要件:公开听审和当事人有权辩护。对此,早已有学者批判过:“审判委员会制度存在的根本性缺陷在于其讨论案件的程序和过程不具有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换言之,审判委员会制度是通过剥夺原告、被告等当事者的基本权利——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来维持其正常运转的……所有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尤其是控辩双方,都无法对审判委员会决定的产生施加积极、有效的影响,而不得不消极地等待审判委员会处理,被动地承受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其诉讼‘主体’地位显然遭到剥夺。”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审判委员会完全把当事人排除在外,以闭门讨论方式决定案件结果,明显违反此等宪法规定,其违宪性毋庸置疑。这种剥夺当事人辩护权的“密室讨论”不管其实质结果是如何的公正,它都无法回避程序违宪性的质疑,且其违宪性是如此之彰明较著以致于不容辩护。
不宁唯是,从闭门讨论的内在视角上考量,审判委员会也不可能保证当事人能够获得公正的审判。尽管审判委员会所讨论的多是重大、疑难或复杂的案件,但审判委员会开会次数不多而所讨论案件数量又过多等原因,导致它事实上对案件的讨论难以做到深入、充分,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三年来共讨论决定各类重大疑难复杂案件317件次,平均每次会议讨论案件5.5次……审委会平均讨论一件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时间仅为半小时左右”。类似这种不能深入讨论之情形并非孤例,而是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如左卫民教授实地调研亦发现,“审判委员会的会议一般为半天(偶尔为全天),每次大约3-3.5小时。这意味着平均到每件个案的讨论时间大多不会超过1小时;刑事案件更是如此,相对较快的甚至只有20分钟左右……概括地讲,审判委员会并没有对多数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讨论,它也无力对多数案件进行充分、细致的讨论”。还有学者亲眼见到,“一些案件证据繁杂,事实难以认定,对行为的定性合议庭意见分歧很大,承办法官和合议庭审理了很长时间不敢作出判决,而审判委员会讨论两个小时甚至更短的时间就得出了结论”。案件讨论时间过短,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根本得不到全面而又深入的分析,单凭此一点就足以证明,审判委员会的任何讨论结果都是有违司法的形式理性,对当事人而言其讨论结果难免有失公平正义。
除了时间仓促、难以细致讨论外,讨论过程中常常“跑题”,则是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侵害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另一个内在原因。“从理论上讲,审委会讨论应当围绕案件的疑难问题进行讨论……但是,由于审委会功能的异化,所谓‘疑难问题’往往不是法律问题,而是其他问题,比如矛盾激化、权力干预、某种社会关系需要协调等等。因此,在讨论范围上已经突破案件事实和法律本身,委员们往往要关心许多与法律无关的事实……包括领导批示的真正意图,当事人行为的深层次动机,解决方案的社会效果等等。在G市法院,如果某个成员考虑问题就事论事,特别是单纯从法律角度分析问题,会被讥讽为‘书呆子’、‘书生气’。”还有研究表明,“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面临着一定的政治约束,考量的因素经常是当事人、媒体、上访、社会稳定等问题”,“法律规则只是他们考量的要素之一,甚至不是主要的要素”。此等研究业已说明,审判委员会讨论过程出现“跑题”现象既是普遍的,也是必然的。毕竟,所谓重大、疑难或复杂案件往往是有来自法院内外种种力量干预的案件,不管审判委员会是试图排除干预还是顾及压力或后果而考虑干预方的要求,都不能不在讨论过程中反复权衡干扰方的利益,从而使得闭门讨论决定的过程并非严肃的法律适用过程,而是协调当事人权益和干预方诉求的“摆平”过程——一个必定会“牺牲”当事人公平审判权的合法性欠缺过程。有学者从法律组织学的视角分析认为,“审委会不仅不具有抵御行政干预的功能,相反便利了行政干预,是行政干预法院审判的入口,而且还是一种制度化入口,具有将不合法的行政干预变为‘合法’的‘漂白’功能。”显然,审判委员会要实现此等“漂白”功能,就不能不在讨论案件的过程中反复出现“跑题”现象,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不但得不到足够的重视,而且被审判委员会有意无意地部分甚至全部剥夺了。
总括而言,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决定案件是一种事实上废除法定法官原则的定案形式,它阻拦了当事人对公正审判权的享有,并损害了案件裁判结果的合法性和权威性,理应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其运行机制进行改革。
四、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恪守法定法官原则
法定法官原则要求审判委员会只能依据某种既定的案件分配规则获得某些案件的审判权,而不能像现在这样中途介入合议庭或独任庭正在审理的案件。既然如此,那只能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使之变为一个行使完整而非部分审判权的严格意义上的审判组织。具体的改革方案,容分述之。 (一)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组织构造
将审判委员会改组成通常意义上的合议庭,是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第一步。继二五纲要抛出庭审化改革构想后,最高法院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审判权运行机制改革试点方案》(法[2013]227号,以下简称审判权改革方案)中再次提出“委员合议庭”的改革思路:“审判委员会委员除作为审判长主持合议庭的案件审理外,还可以与其他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三至七人的委员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复杂的案件。审委会委员组成合议庭审理案件,按照合议庭审理案件的程序办理。”此等改革方案表明,将审判委员会改造成行使完整审判权的法庭,已然是官方的审判委员会改革目标。鉴于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普遍人数较多、规模较大,把整个审判委员会改组为一个合议庭几无有效运转可能性的现实,可以根据审判委员会委员专业背景的不同,将他们划分为两个委员合议庭,即刑事委员合议庭和民事行政委员合议庭,分别简称为刑委庭和民委庭。将审判委员会如此改组为两个委员合议庭,具有现实基础,可行性非常之大。二五纲要曾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需要在审判委员会中设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改革审判委员会审理案件的程序和方式,将审判委员会的活动由会议制改为审理制”。以此改革方案为指导,最高法院、各地高级法院以及部分中级法院业已将其审判委员会分为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并有序运行多年。在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基础上,分别改组建立刑事委员合议庭(刑委庭)和民事行政委员合议庭(民委庭)在操作技术上并无困难。那些审判委员会尚未划分为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的中级法院,则可综合考量各位审判委员会委员的专业背景、职业经历和个人意愿等因素,将他们分配至新组建的刑委庭或民委庭。各地基层法院在人员规模上差距悬殊。对于那些大的基层法院来说,由于其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同样可以像中级法院一样把审判委员会改组为两个合议庭。而审判委员会本身规模较小且案件数量不多、审判压力不大的法院,则只需将其审判委员会直接改组为一个委员合议庭,而不必划分为刑委庭和民委庭,所有重大、疑难、复杂和新型案件皆由委员合议庭审理。
那新成立的刑委庭和民委庭要不要像其他审判庭一样设庭长一职呢?管见以为,不必设立。不论是刑委庭还是民委庭,它们本质上都只是一个由全体委员组成的合议庭,而不像其他普通审判庭一样下设若干个合议庭。为此,仅设审判长一职即可。关于其审判长人选,当法院院长为委员合议庭(刑委庭或民委庭)成员时,院长担任审判长,否则,按照常务副院长、资深副院长和资深专职委员的顺序出任审判长。审判长仅仅负责主持庭审。在最后投票裁决案件时,委员合议庭其他成员跟审判长一样拥有平等投票权。
为切实贯彻“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和裁判,依法履行审判职责”的司法精神,新改组的刑委庭和民委庭应该取消我国特有的案件承办人制度,不得指定某个委员作为某起案件的承办人,以防止参与审理的其他委员对承办人产生依赖心理,以使他们在庭审过程中真正践行身到与心到的统一,此其一。其二,这是更为重要的,案件承办人制度容易形成彼此支持的隐性照顾乃至交易空间。比如,某个或某些委员因希望下次在自己承办的案件中得到某位委员的支持,而在该委员承办的案件中违心甚至违法同意该委员对承办案件的裁决意见。唯有废除了案件承办人制度,刑委庭和民委庭才能避免此类照顾或交易之情形,才能使所有参与案件审理的各个委员真正成为案件的审理法官,而非心不在焉、亲历性欠佳的挂名法官。从其内在要求上看,由案件承办人制度所催生的挂名法官现象其实是违反法定法官原则的,因为此时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起主要作用的仅仅是承办法官,挂名法官虽然同样属于法定法官,但他们在诉讼过程中并未切实担负起审理者的角色,使得事实上裁判案件的仅仅是刑委庭或民委庭的承办委员(法官),而非所有出席的合议庭委员(法官)。 (二)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受案范围
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刑委庭和民委庭之后,审判委员会不再讨论决定任何案件,所有原本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都由立案庭直接分配至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这是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核心要义,亦为审判委员会改革恪守法定法官原则之关键。随着刑委庭和民委庭的设立,各级法院应该重新修订既有的案件分配规则,以使立案庭能够根据事先的抽象的法则,而将具体案件直接分配给刑委庭和民委庭。根据法院组织法、审委会实施意见、审判权改革方案等法律和政策性文件,各级法院立案庭应该将那些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根据其案件性质的不同,而分别移送至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何谓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因地(法院所在地)而异、因级(法院审级)不同,各地各级法院在考量时务必认真对待自身在人员结构、案件数量等方面的地方性,制订出一套切实可行的判断标准,以使立案庭在分配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时仅有最小限度的自由裁量权。一旦立案庭可以自由掌握这个标准,那意味着有关刑委庭和民委庭的案件分配作业未能贯彻法定法官原则,有损于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当然,各级法院都有它自身的特殊性,如有些法院案多人少问题尤为突出,又如有些法院审判委员会人数较多且业务并不繁忙等等,立案庭可以根据本院的实际情况,适度调节分配至刑委庭和民委庭的案件数量。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数量过多、效率低下,此乃审判委员会长期遭受诟病的原因之一。为此,审判权改革方案提出了一种“过滤机制”,即“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院长可以指定二至三名审判委员会委员或者其他资深法官先行审查是否属于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范围,并提出意见,报请院长决定。”2015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全面深化人民法院改革的意见”(法发[2015]3号)中再次提出“建立审判委员会讨论事项的先行过滤机制,规范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范围”。那刑委庭和民委庭成立后,要不要适用此等过滤机制,以减少其受案数量,尤其是保证案件裁判品质呢?本文以为,不管是刑委庭还是民委庭,它们都继承了审判委员会的最高审判组织属性,跟普通合议庭或独任庭有所不同的是,对于立案庭分配给它们裁判的案件,如果它们认为案件本身并不重大、疑难、复杂或新型,那它们可以退回给立案庭,由后者再根据既定的案件分配作业机制移送给其他法庭或法官审理。基于此,刑委庭和民委庭都可以成立由三名合议庭委员组成的审查委员会,以事先审查立案庭分配移送过来的案件是否需要本合议庭审理。此等过滤案件的审查委员会具体如何组成及运作,由合议庭全体成员以民主协商方式予以规定。当然,对于那些案件数量不多、审判压力不大的刑委庭、民委庭,则无需此等案件过滤机制,亦不必成立此类案件审查委员会。 (三)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委员回避
审判委员会在讨论决定案件时未能建立应有的回避制度,此乃审判委员会历来备受争议的原因之一。裁判者不得与所裁判的案件有任何的利害关联性,这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条件,历来为世界各国司法躬行实践。刑委庭和民委庭对此等司法程序正义之要求亦必须奉行不愈。审判权改革方案对此有明确的回应,规定“当事人有权申请审判委员会委员回避”。对于所有由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的案件,当事人都可以要求该合议庭与本案具有某种关联性的委员回避,而与案件具有某种利害关系的委员也应主动地自行回避,以保证刑委庭和民委庭裁判过程的程序正义,以维护本合议庭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四)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审理与判决
在审理程序方面,刑委庭和民委庭与其他合议庭不能有任何差别,都要严格执行我国宪法、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保裁判过程的亲历性,做到审与判的有机统一,以避免遭遇司法亲历性欠缺和“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审与判相分离之质疑,而此等质疑正是审判委员会闭门讨论决定案件避而不及的“硬伤”。直接言词审理、以庭审为中心、集中审理、裁判者不更换、事实认定出自法庭、审理者裁判等司法亲历性内涵要求,刑委庭和民委庭在案件审理时都必须全面贯彻到底。总之,在审理程序方面刑委庭和民委庭与其他合议庭具有同质性,都必须依据法律规定以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案件,任何的异质性都与司法公正精神背道而驰,都将是对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的背叛。
鉴于各级法院刑事专业委员会和民事行政专业委员会人数同样不少的现实,由它们改组而来的刑委庭和民委庭只需半数以上的委员出席即可开庭审理案件,参与审判的半数以上的多数委员同意即可作出判决。当参与审理的委员人数为偶数时,则最低需要半数加一的多数才能作出判决,如有八个委员开庭审理案件,则需要不少于五个委员的多数同意才能作出判决。刑委庭和民委庭的裁判文书同样需要在网上公开。 (五)审判委员会合议庭的庭前程序与判决上诉新一轮司法改革为法官配置了法官助理。不管是刑委庭还是民委庭其成员多数是法院内位高权重的资深法官,对他们来说法官助理无论数量还是素质皆有保障。以此改革为契机,刑委庭和民委庭审理案件的庭前程序都可以由审判长的法官助理来完成,各位庭审委员无需为繁杂的庭前程序而劳神费力,以使他们能够集中精力于案件的审理和裁判。刑委庭和民委庭作出的判决,如果是一审,那当然可以上诉,如果是二审即终审,那其判决自然产生既判力,对案件所有相关人员都具有拘束力。对于刑委庭或民委庭判决的上诉,上诉法院立案庭应该根据既定的案件分配作业机制进行分案,而不必一律交由本院的刑委庭或民委庭审理,以在上诉审理中贯彻法定法官原则。
五、影响庭审化改革的若干因素:配套制度之完善
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不单纯是上述刑委庭和民委庭的组建及其运行问题,它还需要相关配套制度的完善,以为庭审化改革的顺利运转提供良好的内外部环境。有研究指出:“审判委员会制度的改革取决于审判组织制度体系的整体演变,需要审判组织制度体系,乃至整个司法制度的各个方面为其提供制度支撑”,此论诚非虚言。那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需要哪些配套制度作支撑呢?试分析如下。 (一)改革法院的案件分配制度,各地法院应制订更加透明的案件分配作业规则,尤其是案件分配的主体应当去行政化。
案件如何分配至法官是法定法官原则的核心技术问题。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需要以法院案件分配制度改革为配套,否则,即便成功地将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刑委庭和民委庭,那也仅仅是在形式上达成了改革目标,实质性的改革目标——保障案件当事人的公正审判权依然在路上。尽管电脑随机分案制度正在各地法院大规模地推广,但法院系统内部的指定管辖和指定分案现象并未随之得到有效治理,此等现象的普遍存在对法定法官原则的践行构成了极大的障碍,亦严重威胁到了案件当事人公正审判权的获取。在此等案件分配受人为操纵屡见不鲜的分案状况下,刑委庭和民委庭所审理的案件难免不属严格执行法定法官原则所分配的案件,一旦它们所审的案件属于人为指定的,或是因法院内外部某种力量的干预才得以分配过来的,那意味着依据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仅仅取得了形式上的成功。职是之故,高度重视并从速规范各级法院的案件分配制度,杜绝案件分配过程中的行政化倾向,禁止任何立案庭内外部力量干预既定的案件分配作业,严格控制指定管辖和指定分案的范围,不然,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实质目标之达成将依旧关山重重。 (二)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遴选机制,提高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法律专业素养,实现审判委员会委员的全面精英化。
长期以来,审判委员会不但有司法审判、经验总结等显性功能,更有解决职务待遇和权力协调等合法性存疑的隐性功能。“有一些人只是因为被任命为领导职务而理所当然地同时被任命为审委会委员。实践证明,有些领导虽然有较强的领导才能,但在法律业务方面并不是专家,难以承担审判工作,更无法成为一个审判团队的领头人。同时,有一些业务能力很强、完全符合审委会委员条件但没有担任院长、庭长的法官,却没有机会进入审委会。”各级法院的审判委员会都是由法院里各种行政领导组成,事实上沦为一种“官会”,大大制约了其审判业务功能的发挥。2005年最高法院在二五纲要中提出“改革审判委员会的成员结构,确保高水平的资深法官能够进入审判委员会”,但十余年来传统的审判委员会“官会”结构固化严重、未有松动,有业务水准但无行政职务的资深法官始终被排除在审判委员会门外。如果不改革现行的审判委员会委员遴选机制,不打破审判委员会的“官会”属性,那改组后的刑委庭和民委庭必将因其部分委员司法裁判能力欠缺,而不足以担负起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的审理重任,此类案件当事人能否获得公正的审判因此而备受怀疑。有鉴于此,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遴选机制,确保至少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委员属于审判业务能力一流且无法院行政职务的精英法官,使审判委员会真正成为法院内部的“精英法官会”而不是一贯的“官会”,此诚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不可或缺的配套措施。
不宁唯是,审判委员会唯有走出“官会”化的误区,让更多的无行政职务的精英法官参与其中,才能更好地发挥其各项功能。如今的审判委员会无论是讨论决定案件还是总结审判经验,都显得时间仓促、草率从事而质量不高,个中的重要原因在于委员中绝大多数都是法院行政领导,他们本来就因行政事务忙得分身乏术,再要他们抽出足够多的时间精力投入到审判委员会的工作中,堪称强人所难。改组后的刑委庭和民委庭如要对案件实施全面而又充分的审理,而不像审判委员会以往那样用一两个小时甚至二三十分钟的时间就把案件给打发了,那就必须得有更多的非行政领导的精英法官进入审判委员会,不然,建立刑委庭和民委庭照样提高不了案件的裁判质量,预设的改革目标依然鞭长驾远。准此以观,改革审判委员会委员的遴选机制,以使更多的非领导职务的精英法官有机会成为审判委员会委员,对于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而言,不是奢侈品而是必需品。 (三)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职能及其会议行使方式不变。
审判委员会除了讨论决定案件外,还有总结审判经验、制订规范性文件、开展审判管理等宏观指导职能,最高法院审判委员会还负责出台司法解释。审判委员会改组为刑委庭和民委庭后,此等宏观指导职能不但不变,而且继续由审判委员会全体委员以开会讨论的方式履行之,刑委庭或民委庭只负责审判和裁判案件,与审判委员会的宏观指导职能无涉。换言之,按照法定法官原则对审判委员会进行庭审化改革,仅仅改变了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方式即由会议制改革为审理制,对于它的宏观指导职能,不但不废止,而且不触动其宏观指导职能的传统会议行使方式,堪称是最小幅度的改革。庭审化改革过程中,那些审判委员会规模较小的基层法院只建立一个由全体委员参与的委员合议庭,所有重大、疑难、复杂及新型案件皆由委员合议庭审理和裁判。至于总结审判经验等宏观指导职能,则继续由审判委员会的全体委员参与,且继续跟以前一样以行政会议方式行使此等职能。
综上所述,按照法定法官原则的要求对审判委员会实施庭审化改革,对现行审判委员会体制的冲击委实不大,尤其不会即刻触动到现行审判委员会委员的既得利益,此等改革更不需要修改相关法律以为之提供合法性。法院组织法只规定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并未明文规定以行政会议的方式讨论,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后,不管是刑委庭还是民委庭它们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同样需要“讨论”,且庭审之后进行讨论更符合司法的本性与理念,庭审化改革的合法性毋庸置疑。简而言之,法定法官原则为审判委员会改革指明了一条改革成本和外部阻力双双最小的新路径。“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加快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维护人民权益,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此乃新一轮司法改革的目标。值此司改的号角吹响之际,最高法院应以舍我其谁之胆识和时不我待之紧迫感,根据法定法官原则从速在全国法院系统有序开展审判委员会庭审化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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